(2013)甬慈刑初字第1704号 危险驾驶罪 |
色调调节: http://www.163novel.com 2013年12月13日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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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判决书
(2013)甬慈刑初字第1704号
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。 被告人徐某某,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,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,经本院决定,于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。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。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(2013)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,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于同日立案,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军路、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: 2013年9月10日13时30分许,被告人徐某某在驾驶证已注销的情况下,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,沿慈溪市周巷镇芦庵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开发路路口处时,与被害人顾某某驾驶的浙BVG***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,造成被告人徐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。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,被告人徐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。经理化检验鉴定,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46.6mg/100ml,属醉酒状态。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,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,并已与被害人顾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,履行了赔偿义务。 上述事实,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并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、证人徐某的证言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、提取血样登记表、抽血时的视频资料、现场照片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、检验报告及照片、驾驶人简项信息、接警单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、处警经过、人民调解协议书、赔偿凭证及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 本院认为,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,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,依法予以从轻处罚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,判处拘役二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。 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。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。)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
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
书 记 员 谢玲玲(代)
附: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论。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,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从轻处罚;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,可以减轻处罚。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,情节恶劣的,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,处拘役,并处罚金。 有前款行为,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 |